员工离职后成立竞争公司,客户主动找他合作,企业还能维权吗?
——上海知产法院案例解析:什么情况下“主动交易”抗辩不能成立
【商业秘密100问】第006期
很多企业老板都有过这样的经历:销售人员离职后,很快成立一家同行公司。没过多久,原公司的客户开始转向这家新公司交易。
企业找到员工质问:“你是不是把公司的客户带走了?”
员工却回答:“你误会了,是客户主动联系我的。”“客户愿意跟谁合作,是客户自己的选择,我没有挖客户,也没有泄露任何信息。”
很多企业听到这里,会产生疑问:如果客户确实主动找到离职员工,公司还能维权吗?
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一起案件给出了答案:
不能仅凭一句‘客户主动交易’,就否定商业秘密侵权。
关键要看:员工获得客户资源的过程,是否利用了原公司的经营秘密。
真实案例
S公司主营化学类产品销售业务。员工张某某长期负责销售工作,与公司的客户保持业务联系。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,员工对公司经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。在职期间,张某某多次参与客户开发、维护以及业务洽谈。
与此同时,张某某设立了W公司,并担任法定代表人。离开S公司后不久,W公司开始与S公司的部分客户开展交易。其中,W公司向J公司销售了一批产品,交易内容与S公司此前与J公司的交易情况较为接近。
S公司认为:张某某利用任职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,为自己成立的公司获取商业机会,侵犯了公司的经营秘密。
于是,S公司提起诉讼,要求张某某及W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。
员工说“客户主动找我”,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?
案件审理过程中,张某某和W公司提出抗辩:“客户是主动找到我们的。”“我们没有使用S公司的客户信息。”
他们提交了一份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,证明客户是因为自身需求而选择与W公司交易。
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没有仅凭这一份说明认定其抗辩成立。
法院认为:判断员工离职后与原客户交易,是否侵犯商业秘密,不能只看表面上的“谁先联系谁”。
更重要的是分析:
第一,客户关系是否来源于员工个人能力,还是企业经营积累?
如果客户交易完全基于员工个人专业能力、个人信赖,员工离职后客户选择继续合作,可能不构成侵权。
但如果员工依靠的是原公司提供的平台、资源和经营投入获得客户信息,则不能简单认为属于个人资源。
本案中,没有证据证明J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特殊个人信赖关系。相反,张某某能够接触客户,是因为其作为S公司销售人员负责相关业务。
第二,员工是否掌握了区别于公开信息的客户资料?
商业秘密保护的并不是普通客户名称。
而是客户背后的:
交易需求;
产品信息;
采购习惯;
价格情况;
合作机会。
这些信息通常需要企业长期投入才能形成。
第三,被告是否能够证明客户来源合法?
如果员工主张:“客户是自己开发的。”“客户是主动找我的。”就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。不能只凭客户一份简单说明,或者一句口头解释。
最终,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:张某某、W公司的“主动交易”抗辩不能成立,其行为侵犯了S公司的经营秘密。
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,判令张某某、W公司停止侵权,并赔偿S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。
企业最容易误解:客户主动交易≠员工可以带走客户
实践中,员工离职带走客户资源,最常见的抗辩就是:
“客户自愿选择我。”
这句话本身并没有错。
市场主体当然有选择交易对象的自由。
但问题在于:员工为什么能够接触这些客户?客户为什么愿意与他合作?
如果员工利用的是:
原公司的客户资料;
原公司的交易机会;
原公司的商务资源;
那么即使客户最终主动联系员工,也不能当然排除商业秘密侵权。
企业如何降低客户流失风险?
第一,区分“员工个人资源”和“企业经营资源”。
企业应当注意保存证据:哪些客户由公司开发?哪些客户由员工负责维护?公司投入了哪些成本?
避免发生纠纷时无法证明客户资源来源。
第二,不要只保存客户名单,要保存客户形成过程。
真正有价值的不是一张名单。
而是:
客户开发记录;
商务谈判记录;
报价文件;
项目跟进资料;
交易历史。
这些材料才能证明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。
第三,对销售人员明确客户信息保护规则。
建议通过劳动合同;保密协议;员工手册和信息管理制度明确:客户资料属于公司经营信息,员工不得擅自复制、带走或者用于竞争业务。
风险提示
企业维权时,不要简单认为:“客户跟员工走了,就是员工违法。”
法院关注的不是客户最终选择了谁,而是:员工是否利用了原企业通过经营积累形成的商业秘密。同样,员工也不能简单认为:“客户主动找我,就一定合法。”
如果交易机会来自原公司的经营秘密,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。
案例来源: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商业秘密典型案例——“原告S公司与被告张某某、W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”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