我只是代销种子,为什么还要赔植物新品种权人?最高法明确:销售授权品种同样可能构成侵权

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中,种子经销商最常提出的抗辩之一,就是:“种子不是我生产的,我只是从别人那里拿货销售,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是生产企业。”

商业模式来看,这种说法似乎有一定道理。种子产业链通常包括育种企业、制种企业、经销商和农户,经销商一般不参与品种研发,也不直接实施繁殖行为,很多企业因此认为,只要能够证明自己不是生产者,就可以避免承担侵权责任

但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植物新品种权案件,否定了这种观点。

在(2025)最高法知民终720号案件中,朝阳元某种业有限公司提出,其并非涉案“HD1188”玉米种子的生产者,只是帮助他人销售涉案种子。然而,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仍认定其构成侵害“远科105”植物新品种权,并维持一审判决,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。

一、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不只是生产环节,销售授权品种同样受到限制

很多种业企业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存在一个误解,即认为只有生产、繁殖授权品种才构成侵权,销售环节只是流通行为,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。

但实际上,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是授权品种的商业利用过程。

根据《种子法》规定,未经品种权人许可,生产、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,均可能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。

原因在于,品种权人的商业利益并不只存在于种子生产阶段。如果未经许可的种子进入市场销售,即使销售者没有参与前端繁殖,也会扩大侵权品种的市场流通,影响品种权人的许可收益和市场份额。

因此,在植物新品种权制度下,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基础并不完全相同。

生产者可能因为实施繁殖行为承担责任;销售者则可能因为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承担责任。

本案中王某成门市虽然只是销售涉案种子,但法院仍认定其销售行为侵犯了“远科105”植物新品种权。

二、为什么元某公司“只是代销”的抗辩没有被法院接受?

本案中,元某公司的抗辩重点是:涉案种子不是自己生产的,而是案外人洪某坤提供给自己的,公司只是帮助销售。

如果这一事实能够被证明,确实可能影响责任认定。

但问题在于,元某公司没有拿出能够证明该交易关系的证据。

法院审理发现,元某公司虽然声称涉案种子来自洪某坤,但没有提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、付款记录、收货凭证,也没有说明洪某坤提供种子的具体来源以及是否具备生产经营资质

与此同时,涉案种子包装上的审定编号和检疫证号均指向元某公司。其中,包装标注的审定编号对应的品种申请单位为元某公司,检疫证明编号对应的申办单位也是元某公司。

这些信息并非普通商品包装上的宣传内容,而是种子进入市场流通必须具备的追溯信息。

因此,在法院看来,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链条:

涉案种子从元某公司流向经销商;包装上的关键备案信息指向元某公司;元某公司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资质;但其无法证明所谓“他人供货”的事实。

在这种情况下,法院认为元某公司是涉案种子的生产经营主体,具有高度可能性。

三、种子企业为什么不能简单以“不知道”“别人给我的”免责?

在很多种子纠纷中,被诉企业都会提出类似解释:

“我不知道这个品种侵权。”

“供应商告诉我可以销售。”

“我只是正常进货。”

但对于专业种子企业而言,法院通常不会按照普通商品经销商的标准进行审查。

原因在于,种子具有特殊属性。

种子标签中的品种名称、审定编号、检疫证明编号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,都是监管部门追溯种子来源的重要依据,也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核查的重要内容。

本案中,元某公司如果认为涉案包装上的信息被他人冒用,就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。例如:

谁伪造了包装;涉案种子真实来源是什么;为什么会使用自己的审定编号和检疫信息;自己采取了哪些防止侵权的措施。

但元某公司没有提供这些证据。

最高人民法院指出,如果企业主张标签或者备案信息存在冒用、伪造、套牌情形,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,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

四、经销商如何避免成为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责任主体?

这个案件对经销商最大的提醒,并不是“经销商不能销售种子”,而是:

销售种子必须建立完整的合规链条。

现实经营中,经销商至少应当保存:

第一,明确的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,证明种子的合法来源;

第二,供应商的生产经营资质以及品种授权情况;

第三,完整的销售台账,确保种子流向可追溯;

第四,对于价格异常、包装异常、来源不明的种子,应当进行进一步核查。

如果发生纠纷,经销商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,并且具有合法来源,才有可能降低或者避免责任。

反之,如果只能提供一句“我是别人给我的”,在法院看来,这并不能形成有效抗辩。

实务提示

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案件实际上明确了一条重要规则:

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责任的判断,不是简单按照产业链位置划分。

生产者可能因为未经许可生产授权品种承担责任;

经销商也可能因为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承担责任。

对于种业企业而言,真正需要关注的问题不是“是不是我生产的”,而是:

因为在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,商业链条中的每一个参与者,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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